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部党组“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水利部机关及水利部所属各级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行为。涉密资产的使用管理需同时执行国家涉密资产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 1 年(不含 1 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固定资产明细按《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GB/T14885-2010)和《水利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SL731-2015)执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分级监管与授权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固定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和依法依规处置固定资产,推动固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三)加强固定资产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
第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负总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八条 财务部门是固定资产综合管理部门、价值管理的责任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审批或审核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事项;
(三)上缴或管理固定资产处置或对外投资、出租等收益;
(四)会同实物管理部门定期盘点、处理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等事项;
(五)对固定资产购置、处置、使用等事项进行账务处理;
(六)报告固定资产管理情况以及重大政策执行情况等;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设置实物资产管理部门或管理岗位,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固定资产相关法律法规和内控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台账、档案并实施日常管理;
(三)办理固定资产入库、验收、领用、使用部门调整等固定资产变更手续;
(四)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及时查明盘盈、盘亏原因,并履行相关报告程序;
(五)定期与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核对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
(六)协助财务部门提出固定资产配置计划,配合做好固定资产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核、审批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固定资产调剂、共享共用等意见和建议;
(八)协助财务部门开展固定资产统计、核实、报告、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使用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部门在用固定资产日常保管和维护;
(三)提出本部门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申请;
(四)配合做好固定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财务部门是本单位固定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配合财务部门做好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等具体工作。
固定资产价值管理和实物管理的部门或岗位应相互分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共同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固定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功能、数量应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坚持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单位固定资产存量和处置计划等统筹考虑、合理配置固定资产。
国家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新增配置固定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新设机构或新增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或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更新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等。
第十五条 通过调剂等方式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应当以有审批权限部门批复文件为依据,办理固定资产接收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与捐赠方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包括捐赠双方名称、资产清单、价值依据和用途等。
第十七条 购置固定资产,应当根据相关资产配置标准,结合本单位固定资产存量和年度固定资产处置计划等,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以下简称购置计划),随单位预算一同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未按要求编制购置计划的,原则上不得申请新增资产购置预算。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购置申请内部审核流程:
(一)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和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报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使用部门是否坚持厉行节约和充分利旧原则进行审核,并根据单位固定资产存量情况确认是否可通过调剂解决资产使用部门购置资产需求,在此基础上编制《 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申报审批表》并附详细说明(附件1);
(三)财务部门根据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对实物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的《 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申报审批表》进行复核,并提交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
(四)财务部门将单位内部决策同意的购置计划随单位预算一同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最后按照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审批要求,水利部和各级事业单位将购置计划随部门预算一同批复有关单位;
(五)需要调整购置计划的,将调整内容及相关说明材料、依据等参照上述程序审核后,随部门预算调整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完工验收三个月后,应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单位按照《水利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归集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移交固定资产明细表》(附件2),经项目验收单位审核确认办理移交手续,基本建设项目移交的固定资产应当做到账实相符,实物资产完整,并在规定使用年限内可以继续使用。建设单位移交固定资产时,应当将相关固定资产档案资料归集整理后一并交付。
财务部门会同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共同接收移交的固定资产,财务部门负责资产价值审核确认并登记入账,实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固定资产卡片并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将资产交由资产使用部门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设计开发的应用软件,如果构成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当将该软件价值与硬件价值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如果应用软件可以单独计价,不构成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四章 固定资产使用
第一节 自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应以单位自用为主。
第二十二条 实物管理部门应建立固定资产验收入库、领用、使用、保管、维护和归还等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加强日常管理,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可持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物资产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固定资产验收入库,财务部门、使用部门等相关人员配合,必要时可请技术人员或者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入库单或验收报告,作为财务入账、登记固定资产卡片的依据之一。登记固定资产卡片信息应准确完整,一张卡片对应一项(批)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清点工作。使用人在办理工作调动、退休、辞职、离职等手续前,应当及时办理所用固定资产的调出、变更、交还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及时将盘点结果报财务部门与财务账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账实差异,应当逐项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调整有关资产账目。人为造成资产丢失、毁损等,应追究赔偿等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厉行节约和充分利旧的原则,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无偿调拨、租赁等方式调剂使用;对大型仪器、专用设备等资产实施共享共用、有偿使用。
第二节 对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申请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必须按要求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集体决策意见以及其他权属资料等,以正式文件逐级报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二)评估备案。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前,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有权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投资。事业单位依照批准文件,以不低于资产评估值90%的价格实施对外投资,签订对外投资协议等。
(四)重新申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价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暂停交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其他重大事项影响到国有资产安全以及严重偏离经济预期的,应立即暂停交易,提出解决方案报审批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对外投资处置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或上缴国库。
第三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按要求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集体决策报告,固定资产出租需按照公开竞租方式出租并提供有关权属证明,以正式文件逐级报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到期不再继续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由单位实物资产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收回。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招租的方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对合同到期需展期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无偿调出、出售、置换、报损、对外捐赠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核实资产使用状况后,提出拟处置固定资产申请,实物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对处置申请进行审核,报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后,以正式文件报送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二)公开处置。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地方政府有公开处置平台的可交由处置平台公开处置,没有处置平台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固定资产。
(三)收入上缴。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及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评估备案。需要评估的固定资产,应聘请具有相当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要求及时将评估结果报送审批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部备案;
第二节 报 废
第三十四条 达到《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3)规定可使用年限且不能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固定资产,可办理报废处置手续。对于已达到规定可使用年限,但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虽能修复但性能技术指标无法满足工作要求,以及技术严重落后,必须用新的、先进的设备设施替换的固定资产,应当成立由资产使用、财务、技术等部门组成的鉴定小组,对拟报废资产进行审核鉴定,并提交《固定资产报废鉴定表》(附件4)。
第三十六条 下列拟报废固定资产,需提交专业部门鉴定报告:
(一)船舶报废,提交船舶检验或有关部门鉴定报告书;
(二)电梯、锅炉等专业设备报废,提交技术质量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书;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等;
(四)因技术落后被淘汰或技术指标无法满足要求的水文、水保专用计量器具等设备报废的,提交技术质量部门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包含技术数据的鉴定报告;
(五)属国家主管部门发布淘汰的汽车、仪器设备等,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经批复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实物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国家有规定须统一回收的车辆、涉密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没有规定须统一回收的固定资产,应选择“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处置平台)进行处置;
(三)不能通过处置平台进行处置、且处置固定资产金额较大的京外单位,一般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处置;
(四)无法通过上述方式进行固定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节 无偿调出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无偿调出的审批要求:
(一)部机关与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固定资产无偿划转的,由其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二)事业单位将固定资产无偿划转所属企业的,由事业单位按照审批权限予以审批。接收资产的企业,要求其直接出资人或间接出资人必须全部为水利部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资企业,否则不允许无偿划转。
(三)水利部所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无偿调出给其他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并附双方协商一致意见书,由调出方和调入方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最后由水利部和有关中央部委分别报财政部或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四)水利部所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无偿调出给地方的,按照有关规定并附双方协商一致意见书,由调出方和调入方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最后由水利部和地方财政厅分别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实物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办理实物资产交接确认手续,财务部门根据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节 出售、出让、转让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进行,原则上不得直接协议方式。
第四十一条 出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报送有审批权限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部备案。资产评估结果未经备案的,不得出售。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出售价格应当不低于经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的90%,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暂停交易,报有权限审批单位或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五节 置 换
第四十三条 申请固定资产置换,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评估。对拟置换固定资产进行预评估;
(二)集体决策。在预评估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由单位领导班子对固定资产置换事项进行集体决策并形成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三)草签协议。在固定资产置换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草签置换协议;
(四)审核审批。部直属事业单位间固定资产置换根据审批权限审批,或审核后报水利部、财政部审批;跨行业部门、中央和地方资产置换的,应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五)正式评估。根据批复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组织资产评估;
(六)评估备案。正式评估结果报送审批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部备案,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资产置换的价值基础;
(七)实施置换。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好实物验收和交接,履行实物交接签字确认等手续,做好实物交接记录。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或中介机构参与重大资产置换事项;
(八)上缴置换差价。取得的资产置换货币性差价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在取得资产置换差价净收入2日内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节 报 损
第四十四条 按导致固定资产损失的原因,分为不可抗力致损和人为致损:
(一)不可抗力致损主要是指由于发生了固定资产保管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发生固定资产损失。如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等)、非正常事件(如战争、动乱等)等原因导致的资产损失;
(二)人为致损主要是指致损人故意或过失导致固定资产损失。
第四十五条 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损失的固定资产组织鉴定,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出具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损失证明,被盗资产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等;房产部门的房屋毁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第四十六条 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使用部门、使用者应当及时将资产报损的原因向实物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由实物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落实固定资产丢失、毁损行为责任人,结合保险赔偿等因素,确定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损失。
第七节 对外捐赠
第四十七条 捐赠的有权属证明的合法财产,包括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报有权限单位审批;货币性资产捐赠应当按照资金支出有关规定执行。受赠方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对于无法取得受赠方同级财政部门捐赠收据的,受赠方应当提供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固定资产信息报告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要配合财务部门做好固定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确保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全面、动态地掌握本级和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使用和处置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年度终了,应当分析固定资产变化情况,统计固定资产处置、使用审批情况,总结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编写固定资产情况报告,作为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组成部分报水利部。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明确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岗位和人员,将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级和所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管理、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等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认真整改落实,确保固定资产安全,严防固定资产流失。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过程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情形的,上级单位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相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处分;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移交国家纪律检查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水利中央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固定资产管理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水利部财务司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申报审批表
2.基本建设项目移交固定资产明细表
3.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4.固定资产报废鉴定表